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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范某某,女,1963年4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茶洞乡。委托代理人秦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连,男,1955年2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茶洞乡。委托代理人明,男,1984年3月7日生,壮族,系被告黄某连之子,住址同××。第三人黄某弟,男,1966年2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茶洞乡。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某连、第三人黄某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军和人民陪审员王林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黄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明、第三人黄某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范某某与第三人黄某弟曾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0年年底两人共同在黄某弟名下的宅基地上建设了一层房屋及购买了第二层所需的全部建材(包括红砖、沙子、门框),2001年上旬第一层房子完工。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一层房屋转让给其兄即被告黄某连。2012年4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事宜才发现上述事情,遂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属无效合同:一、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双方转让行为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二、农村一户只允许有一处宅基地,被告黄某连此前已拥有宅基地,故不符合受让人条件;三、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且事后未经原告追认。2013年7月25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黄某连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某连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与第三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上不是原告范某某本人签名,房屋转让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是以第三人黄某弟家庭名义批下来的;3、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房屋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没有对房屋作出分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连辩称,被告黄某连与第三人黄某弟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违背事实,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购买了房屋第二层所需全部建材(包括红砖、沙子、门框)及其当时在外面工作,对第三人将一层房屋转让给被告不知情,情况不实。2008年,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在卖房屋时,二人曾打算将房屋卖与邻居,后考虑到第三人兄弟多、建房宅基地少,遂找到被告,经协商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认为农村房屋的业主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处理自己的房产;法律禁止农村一户只可申请一处宅基地,但并没有明确禁止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且被告在此房屋已经居住达4年多,原告在此期间多次经过该房屋是知道的。另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第三人在2008年即将房屋卖与被告,现已近5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某弟陈述称,当时其将房屋卖给被告是想自己在外面买房子,但是被告没有全额付款给我,我没办法在外面买房子。第三人对这个房子本来不想争的,但后来和老婆离了婚,外面房价又上涨,被告拖了几年到2012年1月份才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第三人没有房子住,所以现在才回来争房子。同时,第三人称当时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第三人代为签署的。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事情过去太久已经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清楚是否属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范某某的署名是第三人代签的。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原告范某某与第三人黄某弟曾系夫妻,被告黄某连与第三人黄某弟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住茶洞乡里田村,为农村人口)。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0年年底两人共同在黄某弟名下的位于茶洞乡花岭村委里田村村门口路边(地名)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至2002年第一层房屋基本完工,但没有装修。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常外出打工,曾几次回茶洞乡里田村过年。2008年8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黄某弟、原告范某某将上述一层房屋转让给被告黄某连,房屋总价款36000元。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元房款,2011年3月1日支付了6000元,2012年1月份支付了剩余房款10000元。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又在该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同时对该两层楼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二项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记载:“二、共同财产:位于临桂县茶洞乡花岭村委会里田村山场林6亩种有松树和银杏树,由男方(即第三人黄某弟)管理,出售后的钱归儿子黄某红和女儿黄某欣所有。无其它共同财产”。2013年,原告以第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二人共有房屋转让给被告为由,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调,要求重新处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合法有��。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当庭承认,夫妻离婚前是打算将《协议》买卖的房屋卖掉在外面买商品房,后因房价上涨而没买成,所以现在才回来争房子的,证明原告、第三人对于出卖《协议》中的房屋是夫妻的共同意愿。离婚协议第二项“无其它共同财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双方共同建筑的唯一自建房已处置完毕这一客观事实的共同认可。否则在离婚协议中遗漏双方共同倾注大量心血的唯一自建房不符合常理。原告与第三人当庭承认2008年至2012年在外打工期间也几次回家过年。被告在之前房屋上加盖了壹层全面进行装修并且入住已成客观事实。原告回里田村过年时肯定知晓前述事实,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未对房屋进行处置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对于房屋已卖给被告这一事实的认可。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可见,《协议》是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等规定,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禁止村民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林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