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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永与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被告董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董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永,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系豫PZ55**、豫P6U**挂车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负责人廖思敏,职务总经理。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310526-4。负责人林伟雄,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黄河路南向水泥仓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064491-7。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座***号房。委托代理人阮景芳,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国军,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生。原告王永诉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被告董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董国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6时,周树峰驾驶粤D49**号货车由东向西,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717公里+200米处时,下车至该车尾部检修,未设警示标志。被告董国军驾驶的豫PZ55**、豫P6U**挂车由主道后方行来,临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上粤D49**号货车尾部同时挤压周树峰,豫PZ55**、豫P6U**挂车再碰撞中央护栏,引起该货车及车上货物着火燃烧,造成周树峰当场死亡,两车和路产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汕尾市埔边高速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了汕公认字(2011)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军、周树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Z55**、豫P6U**挂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400175元,原告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只理赔了部分损失,还有车损222087.5元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董国军承担。另查明,粤D49**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2087.5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7080元,各项共计227167.5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国军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粤D49**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百分之十。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董国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6时,周树峰驾驶粤D49**号货车由东向西,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717公里+200米处时,下车至该车尾部检修,未设警示标志。被告董国军驾驶的豫PZ55**、豫P6U**挂车由主道后方行来,临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上粤D49**号货车尾部同时挤压周树峰,豫PZ55**、豫P6U**挂车再碰撞中央护栏,引起该货车及车上货物着火燃烧,造成周树峰当场死亡,两车和路产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汕尾市埔边高速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了汕公认字(2011)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军、周树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Z55**、豫P6U**挂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分别为278625元、121550元,二者合计为400175元,花去鉴定费160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为此花去施救费共计20000元。另查明,周树峰驾驶的粤D4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并由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河南春天物流运输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粤D49**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汕尾市埔边高速交警大队汕公认字(2011)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军、周树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粤D49**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作为粤D49**号货车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D49**号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所以按50%划责后,还要扣除10%的免赔,即赔偿50%的90%。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豫PZ55**、豫P6U**挂车所受损失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278625元、121550元,二者合计为4001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财产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和鉴定费,确系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花费数额依相关票据计算,鉴定费为16000元,施救费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00175元、鉴定费为16000元、施救费为20000元,三者共计为436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并扣10%的免赔后赔偿原告,为195378.75元(434175元×50%×9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378.75元。免赔的部分由粤D49**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为21708.75元(434175元×50%×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国军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国军系原告王永雇佣的司机,二者属于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97378.75元。二、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1708.75元三、驳回原告王永要求被告董国军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999元,被告汕头市八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原告王永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上诉人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张少宇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