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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XX、尹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XX,尹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徐某某,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供电局。被告尹行兰,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XX、尹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若冰和被告尹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初,被告XX以要在西安赎回房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8万元。同年2月6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3月4日,被告XX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XX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被告XX当时承诺借款月息不低于1分,2013年6月底偿还,但到2013年6月底,原告联系不上被告XX,被告尹行兰称其与被告XX已于2013年6月初离婚,约定房产归尹行兰,外债由被告XX偿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四张。用于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XX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XX认可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XX答辩称,借款50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打了借据,这是事实,但2013年3月4日的第四笔借款10万元,我取钱时原告要求提前扣息,并要求结清之前借款的利息,共计利息4.8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从10万元借款中拿出3万元结息,还差1.8万元利息按2万元算不付现金,把利息转为本金,于是我就给原告打了12万元的借据,这样借款总额就变成了50万元,事实上借款本金是48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0%,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底,我已按��支付原告2、3、4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1万元。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的具体日期,只是口头约定可随时归还借款。我向原告借款48万元,其中18万元打牌输了,30万元和胡某合伙开牌馆使用,此笔债务我与胡某各承担一半,即17.5万元。我承认向原告借款48万元,始终没有赖账不还的意思,鉴于我现在的经济状况和偿还能力,需要从长计划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规定我支付原告的利息超出部分为5.624万元,应用来充抵借款本金,因此,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2.376万元。被告XX未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被告尹行兰辩称,我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后因XX长期赌博,屡教不改,而且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1日将坐落在西安市文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园的房屋一套和地下停车位私自出售,所得价款100余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故我于2013年6月6日与XX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由自己造成的现有债务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我由于年龄大在失业后难以找到工作,现在与上大三的儿子相依为命。一、XX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赌博,我对此债务即未参与,又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XX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所借出的款项系高利贷,目的是给XX赌博之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我与XX协议离婚处理财产,是正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对于个人债务自行清偿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之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被告尹行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由于XX长期赌博并擅自转让西安的房产,将房款110余万元据为己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离婚时尹行兰分得房产,并负责偿还贷款和抚养儿子,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各自负担。3.产权申请登记公告照片。证明离婚协议所指的供电局21#楼1-7-1房产为单位公房性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4.房权证复印件。证明离婚协议所指的金洲城3区2幢2-101房产系登记在尹行兰名下,XX、尹行兰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产归属的约定属对登记产权的确认,而不是分割。5.房贷还款记录凭证。证明该房产自2006年购买以来,不仅登记在尹行兰名下,并且全部贷款均由尹行兰个人承担。6.房屋及停车位购买权转让协议。证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并非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尹行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借条、还款协议不知情,且XX本人未到庭,无法认定是否为XX书写,因被告XX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尹行兰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尹行兰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尹行兰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产权申请登记公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尹行兰出示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在金洲��的房子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论登记在谁名下或由谁偿还房贷,都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尹行兰出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XX分三次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8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XX再次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万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被告XX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诉于本院请求处理。2013年8月15日,被告XX与原告徐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XX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长安银行贷款20万元,期限五年,按现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月利息约为1400元,从九月份起,王��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1400元于原告给银行结息,本金20万元由XX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完毕,当XX归还银行本金后,XX以后每月支付原告的利息额按银行实际借款本金余额与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和本金时均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并做好记录。另外的30万元借款,双方商定不计利息,只归还本金,从2013年9月起,XX于每月十五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本金六百元,直到还清本金,退还借据,一年期满,双方可就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被告XX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徐某某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审理还查明,被告XX和被告尹行兰于198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跟随女方尹行兰居住,大学还有一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女方尹行兰承担,大学毕业如能继续深造,其费用��时再议。(三)财产分割:(1)坐落在汉滨区金洲城小区Ⅲ-2幢2层101层房产一套,归尹行兰所有,其住房按揭贷款由尹行兰承担;(2)坐落在汉滨区巴山西路安康供电局家属院21号楼1-7-1号房产一套,归尹行兰所有,室内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尹行兰所有;(3)婚姻存续期间的现金存款和有价证券等全部归尹行兰所有,XX的衣服等日用品归XX所有。(四)婚姻存续期间,由各自造成的现有债务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以上事实为四张借条、还款协议、离婚协议书和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XX借贷事实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XX与被告尹行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依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答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48万元,借条��50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底,已支付原告2、3、4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1万元,超付利息为5.624万元应用来充抵借款本金,因被告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X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行兰辩称被告XX借款用于个人赌博,原告徐某某向被告XX借款系高利放贷,目的是给被告XX赌博之用,应不受法律的保护,且自己并不知情,该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行兰还辩称自己与被告XX协议离婚处理财产,对于个人债务自行清偿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XX与原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因被告XX向原告借款时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且被告尹行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尹行兰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如被告尹行兰向原告徐某某清偿债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书向被告XX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XX、尹行兰共同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五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二被告XX、尹行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根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宗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