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俞回鸿、俞良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俞回鸿,俞良训,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曹明富,杭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负责人付奇。委托代理人朱晓德。被告俞回鸿。被告俞良训。委托代理人俞回鸿,系俞良训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富。被告曹明富。被告杭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飞。委托代理人俞回鸿,杭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为与被告俞回鸿、俞良训、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曹明富、杭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德、被告俞良训和杭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俞回鸿、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曹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俞回鸿、俞良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俞回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运输代理费,利率按月息8.0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俞回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俞回鸿将其个人名下一套房产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曹明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星公司、曹明富对俞回鸿最高金额60万元内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运腾公司签订担保函,运腾公司同意为俞回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俞回鸿未依约支付该笔借款2013年第二季度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回鸿、俞良训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67729.98元(本息暂计2067729.98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要求对抵押物(他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5941**号)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三星公司曹明富、运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俞回鸿、俞良训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67729.98元,暂计2067729.98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他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5941**号)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运腾公司对前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星公司、曹明富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前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俞回鸿、俞良训、运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金额都属实。2013年7月25日,俞回鸿未依约支付该笔借款2013年第二季度利息,抵押的房子已经准备出卖,下家也找好了,房子卖了之后就把钱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这件事不想牵扯到被告俞良训、三星公司、曹明富和运腾公司。被告曹明富、三星公司辩称:当时的确为被告俞回鸿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书上签了字,贷款的用途是买汽车。但是当时担保书没有留底,现在要求原告把原件交给曹明富和三星公司并要求银行把贷款的用处弄清楚。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俞回鸿、俞良训向原告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各1份,以证明被告三星公司、曹明富、运腾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俞回鸿所有的一套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分户明细账页,借款计算器(附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俞回鸿于2012年9月21日、12月21日、13年3月22日支付利息的数额以及2013年第二季度的利息数额;5、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以证明被告三星公司被告俞回鸿的借款提供担保已经三星公司股东会同意;6、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200万元贷款出借给被告俞回鸿。被告俞回鸿、俞良训、三星公司、曹明富、运腾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俞回鸿、俞良训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俞回鸿为借款人,俞良训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运输代理费。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1‰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在每季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2)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得前诉讼或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俞回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俞回鸿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雅仕苑18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为俞回鸿、俞良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曹明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星公司、曹明富对俞回鸿最高金额6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运腾公司签订担保函,运腾公司同意为俞回鸿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3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俞回鸿的帐户。载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俞回鸿未能按约支付上述200万元借款2013年第二季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回鸿、俞良训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俞回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曹明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俞回鸿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俞回鸿提前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并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俞回鸿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俞良训应依法与俞回鸿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运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其在担保函中的承诺,对俞回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星公司和曹明富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60万元以内,对原告就抵押房屋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回鸿、俞良训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至7月25日的借款利息67729.98元(2013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月利率8.01‰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以座落于杭州市雅仕苑18幢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回鸿、俞良训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曹明富对被告俞回鸿、俞良训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以座落于杭州市雅仕苑18幢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优先受偿后的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1元,由被告俞回鸿、俞良训、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曹明富、杭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俞回鸿、俞良训、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曹明富、杭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回鸿、俞良训、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曹明富、杭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6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