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苗珍与张永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82号原告魏某某,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可,男,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由被告支付。但该款却迟迟不向其支付。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草滩街道办李家街修路,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10月领取修路款30270元,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协议支付其现金10万元;2.依法分割婚姻共同财产15135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属实。离婚协议签订前一天,其已经支付了原告15万元现金,但是没有让原告打条子。修路费30270元其领取了属实,但用于还债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完离婚协议手续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持有的逸阳服装店转让后被告再给付原告2万元。原、被告离婚前,被告为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李家街村修路,离婚后2012年10月,被告领取了修路款3027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协议约定的10万元并要求分割被告领取的30270元修路款未果,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关于财产分割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办理完离婚协议手续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办理离婚协议后给付原告。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签订前一天,其已经支付了原告15万元现金,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给草滩街道办李家街修路收益30270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亦认可其已领取了该款。原告主XX均分割,将其中15135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还债,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115135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1151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7元,被告承担2343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