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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武平与代文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代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曹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被告代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曹某与被告代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1月3日,他为乙方与被告代某和案外人傅秋生为甲方,签订《郴州风花园联排住宅工程付款协议》,约定:一、结算价款:联排住宅及附属工程款及本工程利息款合计总结算价款365万元;原已付260万元,现未付乙方工程余款80万元,其中傅秋生支付35万元,代某支付45万元,该工程款税金约25万元由甲方负责交纳;二、工程余款支付方式及相关约定:1、甲方同意分期分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傅秋生支付10万元,代某支付20万元,乙方必须在20日内完成该项目(一期)联排和多层住宅房屋及消防竣工验收和质监资料备案等相关工作;2、乙方完成上述验收工作将相关备案资料移交甲方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所剩工程余款给乙方。他按协议完成了工程项目,并将相关资料交付备案。案外人傅秋生将35万元工程款交付给他。被告代某只交付10万元工程款,余35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某偿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延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郴州风花园联排住宅工程付款协议;3、追讨工程余款报告。被告代某未向本院答辩。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代某和案外人傅秋生为乙方承建甲方郴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实业总公司的郴州风花园别墅项目。被告代某和案外人傅秋生在经郴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实业总公司许可下,将该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曹某,原告曹某以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2012年1月3日,原告曹某与被告代某及案外人傅秋生就该工程款签署《郴州风花园联排住宅工程付款协议》。双方就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代某应向原告曹某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至今,被告代某支付原告曹某工程款10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支付,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和期限达成了协议。双方应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了相关备案资料,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工程款350000元。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审 判 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