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邓良礼与傅伯荣、邵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7号原告:邓良礼。委托代理人:沈素珍。被告:傅伯荣。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邵权。委托代理人:朱汶秉。原告邓良礼诉被告傅柏荣、邵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他案件的处理有关联性,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珍、被告傅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良礼起诉称:被告邵权向被告傅柏荣承租了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傅家路81号的房屋一幢,用于经营棉鞋店,并且在租用的房屋内堆放制棉鞋用的材料。2012年2月,原告来慈溪打工,向被告邵权承租了该房屋的部分房间。2012年7月18日4时许,该房屋起火,原告烧伤19%TBSAⅡ度19%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尿道损伤。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救治,住院35天后出院。此次火灾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事故认定,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目前原告已花费医药费5万多元,尚需进行继续治疗,原告夫妻在此次事故中被烧伤,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5187.24元(其中医疗费54646.49元、器具材料费300元、护理费9537.7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2717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柏荣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傅柏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一、本案火灾起火点位于出租房一楼大厅南半间的西南区域,被告邵权女儿的电动自行车与西墙之间的范围内。被告邵权认可当天该电瓶车淋过雨、晚上进行了充电。消防部门的案卷资料显示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而非老化,在起火点除了电瓶车没有其他电器,插线板又是被告邵权自行安装,故起火原因为被告邵权女儿的电瓶车发生故障。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由于被告邵权在房屋内堆积了大量的棉织品、纸箱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达到猛烈燃烧的状态,才使原告没有时间逃离现场而导致受伤;二、原告和被告邵权建立租赁关系,被告傅柏荣不知原告租住在火灾房屋内,因此应由被告邵权承担法律责任;三、(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及(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二审中,被告傅柏荣基于其他原因对被告邵权的侄女进行了补偿,但对被告邵权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未作出补偿。本案与前述案件有明显区别,不能以前述未生效判决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被告邵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原告无过错的事实;A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部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的事实;A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经多次手术后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的事实;A4.医疗费发票、用血申请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3446.49元、医用品300元的事实;A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A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因火灾烧伤全身多处,目前遗留面部瘢痕6cm2以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A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用350元的事实;A8.居住登记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居住信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傅柏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5、A7、A8无异议;证据A4,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A6,被告傅柏荣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进行,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傅柏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被告邵权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权租用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路81号房屋的事实;B2.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火灾起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事实;B3.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前,村工作人员曾多次上门告诫被告邵权,出租房屋只能用于居住,不能堆放货物的事实;B4.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傅柏荣向村委会反映,其多次告知被告邵权不得在出租房内堆放货物,否则勒令其搬离出租房屋,同时村委会亦多次提出整改要求的事实;B5.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甬公消火字(2012)第0002号案件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被告邵权女儿的电瓶车故障引燃易燃物的事实。对被告傅柏荣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B2、B5无异议;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及被告傅柏荣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5、A7、A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傅柏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就医过程及所支出费用的情况,被告傅柏荣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6持有异议,但未明确提出鉴定报告所存在的问题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予以确认。证据B1、B2、B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村委会向被告邵权提出整改要求的事实,而该证明所记载的被告傅柏荣多次向被告邵权提出出租房不得堆放货物的事实系传来证据,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傅柏荣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路8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傅柏荣名下,由被告邵权承租,被告邵权又将其中部分房间转租给原告等人。2012年7月18日4时12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邵玲玉、邵志玉死亡、原告等3人受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系该民房一楼大厅南半间西南区域;起火点系被告邵权女儿电动自行车与西墙之间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灾害成因为民房内存放大量毛毯、棉鞋等易燃、可燃物品,火灾荷载大,被火源引燃后火势迅速达到猛烈燃烧状态。火灾发生于凌晨,建筑内住宿人员均处于熟睡状态,火灾发现时间晚,加之高温有毒烟气的影响,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烧伤(火焰)19%TBSAⅡ度19%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3.尿道损伤(骑跨伤)。住院期间,原告行输尿管镜检查。2012年8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2年11月9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火灾烧伤全身多处,目前遗留面部瘢痕6cm2以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邓欢系原告与林维燕女儿,出生于2011年4月26日。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4646.49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238.58元,原告主张12717元,本院照准。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27.25元,原告主张9537.75元,本院照准。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其主张交通费3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定营养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火灾烧伤全身多处,目前遗留面部瘢痕6cm2以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9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本院照准。7.医用品:原告因火灾导致全身多处烧伤,客观上需使用医用护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确定医用品金额为3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火灾导致原告多处烧伤,面部瘢痕6cm2以上,容貌受到较大影响,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由此遭受精神创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房屋电路作为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亦负有管理和维修义务。由于被告傅柏荣对出租房未尽到管理和维修义务,致使出租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傅柏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租人邵权在房屋内堆放大量的可燃、易燃物品,被火源引燃后火势迅速达到猛烈燃烧状态,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起火原因为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房屋内堆放的大量可燃、易燃物品亦系导致发生火灾的因素,比较两者导致火灾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房屋内堆放的大量可燃、易燃物品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房屋电气线路故障系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傅柏荣应对火灾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傅柏荣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21987.24元中的40%计48794.90元。被告邵权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21987.24%计73192.34元。被告傅柏荣辩称起火点是被告邵权女儿的电瓶车,被告邵权在房屋内堆放大量的可燃、易燃物品,致使火源引燃后火势迅速达到猛烈燃烧状态,因此被告傅柏荣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排除了电瓶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本院对被告傅柏荣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傅柏荣辩称被告邵权在出租房自行安装插线板,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柏荣称其没有和原告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此辩称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傅柏荣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获镇政府赔偿,但该费用系镇政府所给予的补偿性费用,并不能减轻被告傅柏荣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柏荣赔偿原告邓良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医用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987.24元中的40%计48794.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邵权赔偿原告邓良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医用品、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987.24元中的60%计73192.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邓良礼负担36元,由被告傅柏荣负担546元,被告邵权负担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