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谢锦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谢锦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0号。负责人:黄腾江,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锦光,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谢锦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837003863704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个人普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取现,截至2013年2月27日累计拖欠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03.22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33.03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为801.76元、滞纳金344.43元、其他费用2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锦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联个人普卡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28370038637047。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费待遇;未能按偿还全部款项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没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支付5%的超额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截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933.03元、利息人民币801.76元、滞纳金人民币344.4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4元,合计人民币7103.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记录、催收资料详细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截至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933.03元、利息人民币801.76元、滞纳金人民币344.4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4元,合计人民币7103.22元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锦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截至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933.03元、利息人民币801.76元、滞纳金人民币344.4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4元,共计人民币7103.2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锦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