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学林与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赵海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林,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赵海仙,王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梁学林,太钢钢企铁建分公司工人。被告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法定代表人王正前,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段宣铖,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副馆长。被告赵海仙,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职工。被告王海英,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学林与被告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赵海仙、王海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林,被告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委托代理人段宣铖、被告赵海仙、被告王海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林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去祁县乔家大院购物,因祁县乔家大院管理混乱,原告进入乔家大院一处,后原告看到大家进入乔家大院另一处,也跟着走,刚走了五步,就莫名其妙被赵海仙和王海英追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双手腕及手臂已肿大,事后经山西省武警医院法医门诊诊断:双手腕硬皮抓伤,左手拇指打伤。因山西省武警医院法医让原告左手拇指住院手术,原告每月300元承担不起,伤势一直耽误至今,消炎药根本治不了,手指一动就疼痛,影响正常生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15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赵海仙、王海英辩称,原告梁学林所诉与事实不符,乔家大院是全国有名的旅游景点,管理是规范的,被告赵海仙、被告王海英是被告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检票员,2013年6月5日,原告进乔家大院自称是退休人员不用买票,经核实,原告身份证是1964年出生,不符合退休人员的范围,没让原告进馆,原告就说工作人员打他,经报案,祁县公安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梁学林与被告赵海仙、王海英在被告祁县乔家大院民俗博物馆入口处,因原告梁学林没买票发生争执,后经祁县公安局处理,于2013年7月4日做出祁县公安局【2013】第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梁学林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15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山西武警医院的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损失,被告对此证据发表没有对其实施人身攻击,其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及费用来源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述医生建议做手术,但其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本院认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虽然受伤,并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受之伤确系被告推打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所受伤与三被告间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学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