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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魏煌础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煌础,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56号原告魏煌础,农民,系受害人钟良娣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春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魏煌础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煌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煌础诉称,2013年7月28日中午,被告郭某无证驾驶被盗二轮摩托车(后载钟清华、叶禄青、叶华胜)由安远县孔田圩往安远县大围村方向行驶。13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孔田镇下魏村村部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钟良娣发生碰撞,造成钟良娣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等人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2013年7月28日下午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将其抓获。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良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无证驾驶被盗摩托车,与前方行走的钟良娣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钟良娣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春明系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因钟良娣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633.5元。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春明辩称,1、原告是否为合格的主体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郭某系未成年人且是四人一起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应由四人共同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郭春明积极赔付了原告50000元,不但没有取得原告的谅解,反而多次遭到原告的恐吓、威胁和殴打,并且郭某驾驶的是被盗车辆,须等公安有结论后再行处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中午,被告郭某无证驾驶无牌被盗二轮摩托车(后载钟清华、叶禄青、叶华胜)由安远县孔田圩往安远县大围村方向行驶。13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孔田镇下魏村村部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钟良娣发生碰撞,造成钟良娣受伤当场死亡、郭某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等人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当日下午将其抓获。2013年8月7日,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就受害人钟良娣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钟良娣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8月9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某无证驾驶被盗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技术生疏,遇行人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并且在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钟良娣系行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钟清华、叶禄青、叶华胜系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方共给付原告方事故款项合计46800元。另查明,受害人钟良娣生于1944年7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安远县孔田镇下魏村庭丁280号,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共育有李美玉、魏春玲、魏玉玲、魏煌础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检验鉴定文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被告方提供的收据及打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户口复印件两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魏煌础向本院提交了由李美玉、魏春玲、魏玉玲签字捺印、明示由原告魏煌础主张赔偿并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材料一份,系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体身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认为被盗车辆须等公安处理后再行处理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钟良娣及乘车人钟清华、叶禄青、叶华胜不负事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定予以采信,故受害人钟良娣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某负责赔偿,被告主张由四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郭春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已经赔付原告50000元,并提交了总计50000元的交款收据和打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打了总计50000元款项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46800元,对余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并非直接把50000元款项赔付给原告,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接收了余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受害人钟良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0.5年);2、死亡赔偿金86108元(7828元/年×(20-9)年];3、受害人钟良娣的近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其近亲属的人数按每人3天计算较为适宜,即4人×3天×5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以10人计算5天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上述1-4项合计136533.5元,由郭春明负责赔偿,剔减其已支付的46800元,仍应赔偿897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郭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煌础因受害人钟良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9733.5元。二、驳回原告魏煌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廖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