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宁波××用品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宁波××用品有限公司,陈××,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557214-2)。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5-9)。住所地:宁海县××镇东兴南路(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交通××××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3年6月20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42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远翔××名下位于宁海县长街镇××(房权证号:x0××38)、被告陈××名下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97弄3幢××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x0××34),并冻结被告远翔××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海长街支行的银行存款,但余额不足。20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9月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张××签订编号为201228最保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张××为被告远翔××与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主合同指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远翔××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1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远翔××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28最抵0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远翔××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海县长街镇××(房权证号:x××47138),为抵押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远翔××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72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8月31日,被告远翔××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一致。2012年11月20日,被告远翔××作为申请人与承兑人即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28c1033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0000元,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承兑人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该合同另约定,编号为201228最保005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28最抵0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201228质0142的《存单质押合同》系其从合同。同日,被告陈××、张××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即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28质0142的《存单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存入原告处的一份金额为2000000元的定期存款存单,为编号201228c10339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存单质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开立一份出票人为被告远翔××,收款人为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某,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20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被告远翔××未归还垫款,原告对被告陈××、张××出质的上述存单行使质权并受偿存单本息合计2030500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远翔××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969500元和利息10832.25元,被告陈××、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翔××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969500元,支付利息10837.17元(算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远翔××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3.被告陈××、张××在最高债权额110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如被告远翔××未能履行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塘里村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72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请求将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由10837.17元变更为10832.25元。原告交通××××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1228最保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28最抵0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陈××、张××为被告远翔××与原告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额11000000元最高债权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远翔××以其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塘里村的房屋为被告远翔××与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572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编号201228c10339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228质0142的《存单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存款存单、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远翔××开立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实际垫款1969500元,以及被告远翔××尚欠利息10832.25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远翔××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垫款,但被告远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垫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远翔××以其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塘里村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本案原告诉请的垫付票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未超出最高抵押担保额,故原告要求以该抵押房地产优先清偿本案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张××在最高债权额11000000元内为被告远翔××向原告在一定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诉争的垫付票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两被告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远翔××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翔××、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垫款本金1969500元,并支付利息10832.25元(算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三、如被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前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海县长街镇××(房权证号:x0××38)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张××对前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公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3元,由被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张××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