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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曹炳玉与王瑛、冯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玉,王瑛,冯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曹炳玉。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王瑛。被告:冯伟杰。原告曹炳玉为与被告王瑛、冯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瑛、冯伟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国忠、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炳玉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瑛、冯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炳玉起诉称:被告王瑛与被告冯伟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开办凤溪大酒店。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瑛以酒店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曹炳玉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瑛未归还借款。因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曹炳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炳玉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瑛向原告曹炳玉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瑛、冯伟杰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曹炳玉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瑛、冯伟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曹炳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曹炳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炳玉与被告王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瑛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曹炳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瑛、冯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瑛、冯伟杰共同返还原告曹炳玉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瑛、冯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瑛、冯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