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21号原告王春生,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生与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3年1月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10车货款,总计4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有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黑山县兄弟型煤厂,应当以单位的名义起诉。第二,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是从2012年3月黑山县兄弟型煤厂开始给被告供应型煤,每车都是按实结算,单价是380元每吨。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单位领导更换,发现所载的吨数与实际不符,与其负责人进行协商,协商时原告认可前期送的煤每车少两吨,所以同意补5车煤,而且原告为了表示诚意,想继续为被告送货,答应补完5车后,把每吨的价格调整为350元每吨,而且足量送煤。因此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10车煤的货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被告供应型煤,规格为450块每吨,截止2013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0车货款。关于价款,双方一直按每吨煤380元结算,但2012年末被告认为原告送的煤每车的吨位比实际重量要少,因此与原告交涉,经协商自2012年末以后每吨煤价款为350元,并按实际重量结算。原告共提供8张送货单,其中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的3张送货单每车型煤4980块,送货单左下角450块/吨被原告撕去,标注每车13吨。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5张送货单显示每车5400块,标注每车12吨(上述5车每吨350元,其余380元每吨),同时还有2车煤原告未提交送货单,主张每车13吨,每吨380元,被告主张每车4980块。原告承认给被告送的煤规格相同,为450块/吨。原告系黑山县兄弟型煤厂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10车货款中前5车的吨数。庭审中原告已经承认为被告送的煤规格相同,均为450块每吨,虽然前5车中有3张送货单中注明13吨,但双方均应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交易并结算,因此对被告主张应按原告所送型煤的实际块数按450块每吨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的3张送货单每车应按11吨计算(4980块/450块),关于原告未提交送货单的2车煤的吨数,原告主张13吨的证据为其提供的发票存根一张,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每车4980块,结合原告此前送煤每车的块数,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每车应按型煤4980块计算,此2车同样每车���持11吨。关于后5车,双方对于每车5400块12吨以及每吨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此前送煤缺吨位扣除5车补量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问题,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为41900元(11吨×5车×380元+12吨×5车×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生货款4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