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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玉梅植绒有限公司与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玉梅植绒有限公司,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常州市玉梅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梅。委托代理人章仲金。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小萍。原告常州市玉梅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梅植绒公司)与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玩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泽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梅植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仲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玩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梅植绒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54858.55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于同年6月6日承诺“自6月份每月归还人民币3万元整,到2013年9月份结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858.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4858.55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乐玩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玉梅植绒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永乐玩具公司欠原告玉梅植绒公司货款154858.55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乐玩具公司曾承诺分期支付原告玉梅植绒公司货款。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用以证明原告玉梅植绒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永乐玩具公司。催款信函、EMS快件寄件单、EMS快件付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玉梅植绒公司曾向被告永乐玩具公司催讨货款。被告永乐玩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玉梅植绒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永乐玩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玉梅植绒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其也未提交原件给本院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永乐玩具公司向原告玉梅植绒公司出具对帐单一张,载明:到2012年12月底永乐玩具公司欠玉梅植绒公司货款154858.55元(壹拾伍万肆仟捌佰伍拾捌元伍角伍分整)。2013年5月31日,原告玉梅植绒公司曾发函给被告永乐玩具公司,要求被告永乐玩具公司尽快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6月6日,被告永乐玩具公司出具给原告玉梅植绒公司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永乐玩具公司欠常州玉梅植绒厂的货款,现打算从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叁万元正,到2013年9月份止结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9月底之前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玉梅植绒有限公司货款154858.55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货款15485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常州市玉梅植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0元,由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