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刑庭2013年11月11日事由:(2013)温文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份数:共计16份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玉壶镇驶往樟坑村方向,途径大十线20KM+50M玉壶镇龙背村龙背桥头民警所设检查点时,民警招手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周某因害怕酒驾受处罚,未停车即逃离现场,后民警追至其家中将其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138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文成县公安局文公决字(2011)第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