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齐东梅与王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东梅,王哲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齐东梅。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英。原告齐东梅诉被告王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东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东梅诉称,被告王哲英购我棉纱,欠我棉纱款39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被告的拖欠行为给我带来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棉纱款39000元。原告齐东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2013年4月18日欠据一份,主要载明:欠款凭证今欠高阳齐东梅现金,小写¥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欠款人签名:姓名:王哲英村名:XXX。被告王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哲英在原告齐东梅处购买棉纱,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哲英给原告齐东梅书写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齐东梅款39000元。另查明,原告齐东梅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对被告王哲英的财产进行保全,经本院查询,未查到符合原告要求的被告财产。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东梅要求被告王哲英偿还棉纱款39000元,提交了以被告王哲英名义书写的欠据为凭,被告王哲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王哲英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齐东梅所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和王哲英欠齐东梅3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齐东梅要求被告王哲英偿还39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东梅棉纱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423元,由被告王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代理审判员 叶金颖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