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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耀生与曾燕、曾成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耀生,曾燕,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郑耀生。委托代理人:范志星、曾火旺。被告:曾燕。被告:曾成山。被告: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燕。原告郑耀生与被告曾燕、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1号的房产中价值28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耀生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星、曾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耀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燕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曾燕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逾期将支付20%违约金,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燕未归还借款,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曾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曾燕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8800元;3、判令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燕、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表各一份,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担保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燕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2月18日,逾期未还则支付2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80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燕、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曾燕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曾燕向原告郑耀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8日,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及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借条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签署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曾燕交付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燕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能实际履行保证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燕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以70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燕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并未约定担保范围,理应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耀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二、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曾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62元(原告已预交5071元),由被告曾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曾成山、衢州瑞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