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组与被告高其明、高其景、高良、高宝福、高宝仁、高宝礼、高宝德、高保义、高保庆、高保远、高宝林、陈燕、高宝明、高宝生、高宝坚、高宝时、高宝运、高宝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组,高其明,高其景,高良,高宝福,高宝仁,高宝礼,高宝德,高保义,高保庆,高保远,高宝林,陈燕,高宝明,高宝生,高宝坚,高宝时,高宝运,高宝海,高宝健,高宝录,高汉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组,住所地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诉讼代表人高宝杰,组长。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其明,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其景,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良,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福,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仁,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礼(又名高宝北),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德,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保义,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保庆,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保远,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林,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陈燕,女,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明,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生,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坚,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时,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运,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海,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诉讼代表人高宝仁,身份情况与上列高宝仁相同。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宝健,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宝录,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高汉坚,男,住岑溪市归义镇。原告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组与被告高其明、高其景、高良、高宝福、高宝仁、高宝礼、高宝德、高保义、高保庆、高保远、高宝林、陈燕、高宝明、高宝生、高宝坚、高宝时、高宝运、高宝海(下称“18位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高汉坚、高宝健、高宝录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泽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健良和人民陪审员黄靖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18位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及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高宝录、高其明、高其景、高良、高宝福、高宝仁、高宝礼、高保义、高保远、高宝时、高宝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健、高汉坚、高宝德、高保庆、高宝林、陈燕、高宝明、高宝生、高宝坚、高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组(下称“8-2组”)诉称,高其凤、李荣原是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组村民,有0.985亩(2011年建设铁路征收了0.19亩)责任田座落在8-2组门口垌和石桥头,高其凤、李荣在世时由同组村民高宝杰扶养,后事由高宝杰办理。他俩去世后其责任田地由高宝杰承包经营。2010年6月30日,高其凤之妹高其惠与高宝杰达成高其凤、李荣的责任田地由高宝杰承包经营的协议,一直无争议。2011年,被告强行瓜分原告组高其凤的0.795亩责任田、每人分得一小块耕种农作物,还强行瓜分铁路征收高其凤责任田的征地款8000多元,经村委调处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拔除种植在高其凤、李荣门口垌和石桥头责任田上的农作物,把责任田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高宝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谢村龙坡8-2组、8-1组的组长分别是高宝杰和高保远,拟证明争议的责任田被龙坡8-1组高保远等户占耕,经村委调处无果;3、1984年12月14日岑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1994年9月10日龙坡8-2组村民高其盛、组干田的土地延包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争议的责任田是由高其凤户承包,同时佐证当时已经存在龙坡8-2组,8-2组是单独的生产组;4、1984年10月31日龙坡8-1、8-2组的承包合同书、1994年9月18日龙坡8-1、8-2组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时已经存在龙坡8-1、8-2组;5、1979年分田田亩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8-1、8-2组各户分得的田亩数;6、谢村村卫生所黄福元、胡洁文分别书写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李荣、高其凤生前由高宝杰照顾、扶养;7、载述由高其惠书立的继承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的责任田由高宝杰户承包;8、高其惠与高宝杰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两人协议高其凤户承包的田地收益及补偿款均归高宝杰所有;9、归义镇2006年、2007年、2010年、2011年种粮农民粮种补贴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责任田的亩数及其是龙坡8-1组的组员、8-1、8-2组是不同的生产组。18位被告庭审中辩称,原来龙坡8组并没有8-1、8-2组之分,8-1、8-2组是2011年在高宝杰要求下才分拆出来;李荣、高其凤生前是谢村龙坡8组的组员,其承包的责任田是龙坡8组集体所有,在其母子死亡后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责任田已收归8组集体所有,已经分配给被告方使用,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属无具体诉讼请求之诉;原告所述被告强行瓜分征地款8000多元不是事实,事实上是高其凤死亡后至今,其生前的田地一直被高宝杰一人强行侵占,被告强烈要求其返还田地、要求政府及村委对田地进行重新分配,于此情况下,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见证下对征地款进行了分配,责任田也分配给了被告;高其凤、李荣生前所耕种的田地属于龙坡8组的集体财产,并不是原告的财产或高宝杰的个人财产;假设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从2010年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8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关于土地承包户高祺凤逝世后对承包土地处理意见的会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发现龙坡8组村民高其凤生前承包的田地被高宝杰侵占,要求政府进行处理;2、龙坡8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高其凤是龙坡8组人;3、2013年5月6日谢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龙坡8组至2009年止一直是高宝杰担任组长,2010年8月份之后才分出龙坡8-1、8-2组;4、2013年4月29日谢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高其凤是五保户,并没有得到原告方高宝杰的照顾;5、高其盛与高保盘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987年时还是只有龙坡8组,没有8-1、8-2组之分;6、2003年高其凤死亡当晚的卖屋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在高其凤死亡时是以龙坡8组的名义拍卖高其凤的房屋(得拍卖款8000元)用以安葬高其凤,安葬费用外之余款由龙坡8组的组员均分,拟证明高其凤是龙坡8组之人;7、高祺光、高其煌的土地延包证复印件各1份,高宝涛、高宝仁、高其光的山权林权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所载土地、山场所有权人均是龙坡8组集体,在2010年未分组之前一直是叫龙坡8组,没有8-1、8-2组之分;8、2011年10月龙坡8组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才产生8-1、8-2组;9、2001年10月28日谢村全体党员各生产组组长会议记录、2002年3月22日各生产组组长会议记录、2003年4月25日全体党员及生产组组长会议记录、2004年元月3日组长两委会议记录、2005年元月5日换届选举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龙坡8组只有组长高宝杰参加会议,没有其他组长参加,说明当时没有龙坡8-1、8-2组。被告高宝录认同18位被告的答辩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汉坚、高宝健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7日对讼争水田的勘验照片6张,说明争议水田的具体位置及种植的农作物;2、复印于岑溪市归义镇农业服务中心存档档案的1984年10月31日岑溪县归义镇谢村龙坡8村民小组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包含合同表)复印件,载述当时龙坡8村民小组的户主姓名及各户人口、承包耕地等情况;3、复印于岑溪市归义镇农业服务中心存档档案的1994年9月18日岑溪县归义镇谢村村公所龙坡村委会龙坡8-1-2生产组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复印件,其中的土地延包合同表载述:龙坡8-1组的承包户户主(有林瑞芬、高宝盆、高其华等13户)、各户人口、承包土地面积、公购粮任务、组干田面积等;8-2组的承包户户主(有高其盛、高其凤、高小艳等8户)、各户人口数、承包土地面积、公购粮任务、组干田面积等;4、询问归义镇农业服务中心站长卢坤德的笔录,其陈述:落实生产责任制的承包合同、延包合同各生产组的组别名称是由各生产组或村委会填写再交给政府管理部门,填写依据是根据当时已事实存在的生产组而确定;5、复印于谢村村民委员会存档档案的“谢村各村民小组公购粮任务数”表复印件,该表分别列述了龙坡1、2、3、4、5、6、7-1、7-2、8-1、8-2组各组的公购粮任务数额;6、复印于谢村村民委员会档案的岑溪县归义公社谢村大队1983年、1984年的农业统计台账草表复印件,其记载内容分别为:1983年和1984年龙坡1、2、3、4、5、6、7-1、7-2、8-1、8-2组各组的户数,人口变动情况,耕地面积,牛及牲猪头数,春夏秋收农作物的播种面积、总产量,集体早、晚稻生谷、干谷数等项目;7、询问李志葵、李志焕的笔录,其陈述:1981年8月至2001年李志葵在谢村村任村支书职务,1987年至2008年李志焕在谢村村任农干职务;龙坡8组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已由各农户自行协商分为8-1、8-2组,龙坡8组按人口情况把水田分清分断给了8-1、8-2组归其所有,再由8-1、8-2组把水田分给各户承包,由各承包户承担交纳公购粮和教育附加费,镇政府和村(原大队)对其分组予以认可,分组后的生产组是独立的生产组;其两人均没有参与或主持原龙坡8组的分组工作;8、询问谢振文的笔录,其陈述:其1984年10月至2001年在谢村村任文书职务;谢村村落实农业承包生产责任制的情况是,1981年将水田分到承包户,1982年实施承包,承包期3年,第二次是1984年,承包期15年,第三次是1994年;龙坡8组在落实农业承包责任制时已由各农户自由组合分为8-1、8-2组,当时把水田分给8-1、8-2组,再由8-1、8-2组分别分给各农户,8-1、8-2组是独立的生产组,是独立核算单位,其没有主持龙坡8组的分组工作;生产组的承包、延包合同由组长掌管;未分组前,黎惠兰任龙坡8组组长,分组后高其美任8-1组组长,1983年高其美去世后,8-1组未选出组长,组长空缺;“谢村各村民小组公购粮任务数”之表系其在龙坡8组分组后建立;1983年的农业统计台账草表是当时的村文书甘振北建立,1984年的农业统计台账草表则是其建立;原告提供的1984年10月31日岑溪县归义镇谢村龙坡8村民小组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是村委的存档件,合同表中左侧的8-1、8-2组组名及合同表中间的“在粮所分户”等添加的文字均系陈述人填写,原因是龙坡8组已分为8-1、8-2组,归义镇农业服务中心的承包合同存档件是在未填写组别时上交的,因而产生了其存档的承包合同与村委存档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户所在组别的不同之处;龙坡8-1-2生产组土地延包合同书中的更改部分同样系陈述人更改,更改部分是把原错误的公购粮任务数字予以更正;因已把水田分给承包户承包,两个不同的生产组可以同订一份承包合同;9、复印于谢村村民委员会档案的工作记录,记录载述:2011年9月21日,晚上全体村干分别到龙坡召开选举各组组长会议,龙坡8-1组组长为高保远,8-2组组长为高宝杰;10、询问高宝年、高伟才、严永佳的笔录,其陈述:高宝年2012年4月1日起任谢村村委会主任,高伟才从2008年起是谢村村农干,严永佳从1990年起是谢村村计生专干;龙坡8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分为8-1、8-2组;2011年,相关部门因建设铁路征收原高其凤承包的部分责任田将补偿款打入高宝杰的银行帐户后,龙坡8-1组的一部分人要求分配征地款,8-2组不同意,8-1组的一部分人到铁路施工处阻挠铁路施工,为了铁路建设施工能顺利进行,归义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对8-1、8-2组分配征地款之事进行协调,后按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龙坡8组的总人口对征地款进行平均分配;谢村村委会没有作出把原高其凤的责任田收归集体或再分给哪个生产组、哪个户的调处或决定;本案的21位被告耕种高其凤的责任田时,21位被告并没有告知村委会,没有经村委会同意;2011年9月21日晚,村委会是根据当时换届选举的要求,由高伟才和当时的村委副支书孔洁萍到龙坡8-1组主持选举8-1组组长,当时是单纯选举组长,高保远当选为组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汉坚、高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4、9、10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高宝杰添加了18名被告的名字,证据丧失了完整性;证据3中高其凤的土地承包证虽真实,但“8-2”组的“-2”是高宝杰所添加;证据4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延包合同书虽具真实性,但两份合同中的“8-1、8-2”组均是后来所添加,说明签订合同时尚未分为8-1、8-2组,原告则陈述添加部分是村干谢振文所添加;证据5田亩部中的“8-1、8-2”组有明显的涂改,且没有年份,不能起证明作用;证据6中写具证明的两位村医不知道以前发生的事情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有假;证据7继承书不是高其惠书写,同时高其惠无权处分涉及龙坡8组的集体田地;证据8不真实,高其惠不是龙坡8组组员,无权处分龙坡8组的集体土地,即使归义镇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也不符合调解程序,协议无效;证据9未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是被告逼高宝杰拿征地补偿款出来分配;证据2中的龙坡8组包含了8-1、8-2组;证据3不真实,不是2011年分出8-1、8-2组;证据4并没有说明高宝杰没有照顾高其凤;证据5并没有说明没有分出龙坡8-1、8-2组;证据6的龙坡8组包含了8-1、8-2组;证据7的龙坡8组是一个大生产组,包含了8-1、8-2组;证据8是产生8-1、8-2组组长的会议记录,不是产生生产组的会议记录;对证据9,认为高宝杰只代表8-2组参加会议,会议记录并没有反映不存在8-1、8-2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3土地延包合同表虽真实,但合同表的8-1、8-2组是高宝杰所写,合同没有8-1组的人签名,原告则陈述合同表是村文书谢振文所写;认为即使证据5真实,但龙坡8组尚未分组;认为证据6虽然显示1983、1984年已有龙坡8-1、8-2组,但1984年10月31日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没有显示已经分组;对证据7,认为虽然有分为8-1、8-2组之说,但2010年前只有一个龙坡8组;认为证据8虽然真实,但龙坡8组确实未分为8-1、8-2组。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2、3、4、5、6、7、8、9、10均是从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存档档案中复印的关于原龙坡8组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和土地延包责任制时的原始档案记述和了解当时真实情况的村干部或镇政府干部的陈述记录,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5、6均记述了1994年落实土地延包前龙坡8组已经分为8-1、8-2组;1981年8月至2001年的谢村村支书李志葵同志、1987年至2008年的谢村村农干李志焕同志及1984年10月至2001年的谢村村文书谢振文同志均是谢村村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段的村干部,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其均反映龙坡8组在谢村开始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已经分为8-1、8-2组,分组后的8-1、8-2组是单独核算的独立的生产单位,村组织及镇政府对龙坡8组的分组予以认可,其三人的陈述没有矛盾且能互相印证,因而其三人之陈述是客观可信的;该三人的陈述与证据3、5、6的记载相互印证,相互间形成的证据链均说明龙坡8组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已经分为了8-1、8-2组;证据9反映了2011年9月21日晚所产生的是龙坡8-1组的组长而不是被告主张的产生龙坡8-1、8-2组;证据10的现任村干部高宝年、高伟才及严永佳亦陈述2011年9月21日晚村委干部到龙坡8-1组是主持选举8-1组组长,村委会没有如被告主张的把原高其凤的责任田收归集体或重新分给哪个生产组、哪个户承包,故本院认定龙坡8组在谢村村1982年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已经划分为8-1、8-2组,8-1、8-2组是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的证据2、3、4、5,其与本院调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拟证明的对象为高宝杰是否照顾、扶养未去世的李荣、高其凤及李荣、高其凤的责任田是否由高宝杰承包、收益的事实,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证据9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加盖公章确认,欠缺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是被告等人提请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其与高宝杰之间纠纷的申请材料,对其于2011年11月提交该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5、6、7不能证明龙坡8组在2011年前尚未分为龙坡8-1、8-2组,对其拟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拟证明的高宝杰是否照顾、扶养李荣、高其凤的事实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证据8不能证明龙坡8组在2011年产生龙坡8-1、8-2组,对其拟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龙坡8-1组组长在组长高其美1983年去世后空缺,证据9不能证明高其美去世后龙坡8组尚未分为龙坡8-1、8-2组,对其拟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1组和8-2组原属龙坡8生产组所辖,1982年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龙坡8生产组划分为8-1、8-2组,8-1、8-2组是独立核算的独立生产单位,8-1组的承包户有林瑞芬户、高宝盆户、高其华户等13户,8-2组有高其盛户、高其凤户、高小艳户等8户;划分生产组后,高宝杰为8-2组组长,高其美任8-1组组长,1983年高其美去世后,8-1组未选出组长,组长空缺至2011年,2011年组长换届选举时,选出高保远为8-1组组长。李荣与高其凤是母子关系,属五保户,李荣先于高其凤去世,高其凤于2003年去世;高其凤生前承包的责任田有两块,一是位于谢村村龙坡8-2组门口垌的水田0.4亩,四至界址为,东至高保远责任田,西至高其光责任田,南至高宝时责任田,北至高保庆责任田,该田系李荣、高其凤用其承包的屋角水田与高其光和高其武置换所得,二是位于谢村村龙坡8-2组门口其生石桥头的水田0.398亩(原面积为0.588亩,2011年铁路建设已征收0.19亩,征收后余0.398亩),四至界址为,东至高其北责任田,南至高其盛责任田及道路,西至水垺边,北至思孟新村一组水田、道路及河边。高其凤去世后,其水田由高宝杰主持实行标包,2004年至2010年分别标包给高宝生、高宝健和高宝杰耕种(高宝生、高宝健各标包一年,其余四年为高宝杰标包);2011年5月铁路建设征收高其凤其生石桥头的水田0.19亩并将征收补偿款划入高宝杰的银行帐户后,龙坡8-1组的一部分人要求分配征地款,因8-2组不同意,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2011年11月提交“关于土地承包户高其凤逝世后对承包土地处理意见的会报”给谢村村委会要求政府处理;被告从2011年11月起开始分别耕种讼争水田,其中高保庆、高宝明、高其景、高保坚、高宝健、高宝林和高良耕种门口垌水田各种植一小块水稻,被告高保林、高良、高宝明、高其景、高宝福、高宝仁、高宝礼、高宝德、高保义、高保远、陈燕、高宝生、高宝时、高宝运、高宝海、高汉坚和高宝录各耕种其生石桥头水田一小块分别种植花生、黄豆、红薯等农作物,各被告对其耕种的水田面积未进行丈量和划分四至界址。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龙坡8生产组在1982年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已划分为独立的生产单位龙坡8-1组和龙坡8-2组,8-2组作为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了对其发包水田的所有权;李荣、高其凤去世前系龙坡8-2组的组员,其承包责任田的所有权为龙坡8-2组集体所有;高其凤去世后,其原承包的责任田亦属龙坡8-2组集体所有,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从2011年11月起分别开始耕种讼争水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提起诉讼,原告之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各一小块或两小块,虽然其对占耕之田的面积未进行丈量和划分四至界址,但均在讼争责任田范围内;被告占耕讼争责任田属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讼争责任田的所有权,妨碍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返还讼争责任田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讼争责任田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今年已种植的农作物,因是在纠纷过程中种植形成,原告请求拔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必须在2013年秋冬季收割完毕并不得再行耕种。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保庆、高宝明、高其景、高保坚、高宝健、高宝林、高良返还坐落在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组门口垌原高其凤承包的0.4亩责任田(四至界址为,东至高保远责任田,西至高其光责任田,南至高宝时责任田,北至高保庆责任田)给原告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生产组;二、由被告高保林、高良、高宝明、高其景、高宝福、高宝仁、高宝礼、高宝德、高保义、高保远、陈燕、高宝生、高宝时、高宝运、高宝海、高汉坚、高宝录返还坐落在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组门口其生石桥头原高其凤承包的0.398亩责任田(四至界址为,东至高其北责任田,南至高其盛责任田及道路,西至水垺边,北至思孟新村一组水田、道路及河边)给原告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2生产组;三、被告高保林、高良、高宝明、高其景、高宝福、高宝仁、高宝礼、高宝德、高保义、高保远、陈燕、高宝生、高宝时、高宝运、高宝海、高汉坚、高宝录、高保庆、高保坚、高宝健、高其明等归义镇谢村村龙坡8-1生产组村民种植在上述水田上的一切农作物,限于2013年秋、冬季收割完毕,收割完毕后不得再行耕作种植。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保林、高良、高宝明、高其景、高宝福、高宝仁、高宝礼、高宝德、高保义、高保远、陈燕、高宝生、高宝时、高宝运、高宝海、高汉坚、高宝录、高保庆、高保坚、高宝健和高其明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二十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芳审 判 员 程健良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