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鄄城欧亚化工有限公司与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何洪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欧亚化工有限公司,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于鲁卫,候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鄄城欧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于鲁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鄄城欧亚化工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何洪春,执行董事。被告何洪春,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何洪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福勤,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登瑞,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作收(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鲁卫,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候春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于鲁卫之妻。被告于鲁卫、候春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广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鄄��欧亚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欧亚公司)诉被告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汇丽公司)、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于鲁卫、候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汇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春、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于鲁卫、候春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广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汇丽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6日向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年利率14.08%。由原告和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将近届满时,被告汇丽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在借款期限和展期内,原告代为偿还利息43762.32元。借款展期届满,汇丽公司欠信用社本金960000元,利息24031.69元。在被告汇丽公司未偿还的情况下,信用社于2013年8月2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984031.69元偿还了被告汇丽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汇丽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丽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960000元,利息67794.01元,本息合计1027794.01元及利息,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丽公司辩称,汇丽公司在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欧亚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还有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以及于鲁卫和候春华共6人。2013年2月26日,汇丽公司、欧亚公司与信用社对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均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虽然欧亚公司代汇丽公司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并申请法院查封汇丽公司的资产,该资产价值在5000000元,汇丽公司的债权人不只是欧亚公司,汇丽公司尚有2000000元的其他债务,汇丽公司的的固定资产不应全部抵偿给欧亚公司。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辩称,1、2011年5月6日,汇丽公司在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欧亚公司、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以及于鲁卫、候春华同时为汇丽公司向信用社提供担保,并承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2月26日,汇丽公司、欧亚公司与信用社三方对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四人没有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信用社也从来没向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六四人催要过该借款;3、欧亚公司代汇丽公司偿还了借款,应该依法向汇丽公司追偿,在汇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前,欧亚公司无权向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追偿;4、于鲁卫、候春华两人在担保补充协议上签名,也是汇丽公司的保证人,其两人也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与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被告于鲁卫、候春华辩称,1、汇丽公司是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三股东申请设立,与欧亚公司及于鲁卫、候春华无任何亲情和经济关系。汇丽公司设立后,无流动资金无法经营,恳求于鲁卫、候春华夫妻设立的欧亚公司做担保向信用社借款。于鲁卫、候春华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于鲁卫和候春华没有使用借款。到期后欧亚公司为了保守良好的金融信誉,替汇丽公司偿还了借款。而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反而申请法院追加于鲁卫、候春华为被告,与情不通;2、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三被告设立的汇丽公司欠信用社贷款,理应由其三人偿还,欧亚公司代其偿还后向三人追偿,完全符��情理;3、于鲁卫、候春华作为原告欧亚公司的股东,向信用社的承诺是“如果欧亚公司在担保期间,因某种原告导致贷款本息担保丧失时,于鲁卫、候春华作为欧亚公司的投资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欧亚公司已代汇丽公司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息,所以于鲁卫、候春华作为欧亚公司的投资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汇丽公司与信用社于2011年5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汇丽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年利率为14.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汇丽公司和信用社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当日,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四人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汇丽公司与信用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保证在贷款到期时,保证按时结清贷款本息。如果汇丽公司在贷款未结清期间因解散、破产、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偿还,作为股东,愿无条件用个人所有的财产偿还我应承担的贷款的本息和贷款到期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四保证人均在协议书签署自己的名字。同时原告欧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欧亚公司自愿为汇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欧亚公司和信用社均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被告于鲁卫、候春华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汇丽公司与信用社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信用社债权的实现,于鲁卫、候春华愿意为汇丽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欧亚公司在给汇丽公司担保期间,因解散、破产、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贷款本息担保丧失,在借款到期时汇丽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愿无条件用个人财产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于鲁卫、候春华在补充协议上签署了名字。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信用社即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向汇丽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汇丽公司按约定向信用社偿付每月利息,支付原告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2013年4月20日,汇丽公司、信用社及欧亚公司就96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均展期到2013年10月19日,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汇丽公司及欧亚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信用社加盖合同专用章。后被告汇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欧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信用社代偿还利息10167.55元,6月25日代偿还利息33594.77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汇丽公司仍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信用社决定对汇丽公司的借款提前收回,并从欧亚公司账户扣划本金960000元、利息24030.65元偿还了汇丽公司的借款本息。欧亚公司代偿还借款后,汇丽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信用社出具了还款通知单。截止2013年8月26日,欧亚公司代汇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67794.01元,本息共计1027794.0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丽公司偿付借款本息1027794.01��及2013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认为于鲁卫和候春华在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字,其二人亦属于担保人,故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于鲁卫、候春华为本院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于鲁卫、候春华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展期协议、贷款还款通知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汇丽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社与欧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汇丽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汇丽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欧亚公司作为担保���,依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汇丽公司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因原告的代偿行为,使被告汇丽公司在信用社的债务消灭,免除了汇丽公司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欧亚公司的代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欧亚公司依据信用社出具的还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汇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27794.01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从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四人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自愿为汇丽公司在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担保人本人具有约束力。四保证人、欧亚公司共同对汇丽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向信用社提供担保,各共同保证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共同保证人与信用社之间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数���。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共同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欧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两个追偿权。第一个追偿权是对债务人汇丽公司的追偿权,第二个追偿权是对其他四保证人的追偿权。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比例,故原告应按平均分担的原则进行追偿。债务人汇丽公司不能清偿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欧亚公司与其余四保证人平均分担,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称,在汇丽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展期借款协议时,其四人未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合同当事人信用社与汇丽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意,对借款展期6个月,保证责任期限的起算点应自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限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对汇丽公司的借款本息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鲁卫、候春华与信用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非是对汇丽公司的偿还借款的担保,而是因欧亚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导致担保能力丧失的担保。因欧亚公司已经履行了代汇丽公司偿还借款的的义务,故于鲁卫、候春华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于鲁卫、候春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鄄城欧亚化工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本金960000元,利息67794.01元,合计1027794.0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何洪春、何洪亮、李福勤、周登瑞对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三、被告于鲁卫、候春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50元由被告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