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张振海与张晓波、王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1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6年8月28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放在原告处的物品搬走,排除对原告的妨碍,并不得干涉原告的晚年生活。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搬走,放在原告处的东西假如搬走东西就没地方放。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房屋位于栖霞市金线岭小区西单元东户(金春四巷5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房产证号为栖城房字第**。该房系1987年原告单位所分房屋,原告于1994年12月10号房改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原告之妻、被告张某某之母于1995年9月8日去世,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二被告于农历1999年10月份结婚,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将户口从原告处迁出另立户头,二被告婚后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至农历2012年4月份后搬至栖霞市金苹果公寓8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居住。二被告搬出居住后,将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三件、席梦思床垫一个、木质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茶几一套、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木头箱子一个、梳妆台一套、鞋子和服装及其他小东西挂件一宗放置于原告处未予搬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房屋的房产证在被告处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房产证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关照,被告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允许其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正是父子间亲情的体现。原告对被告予以关怀,被告理应对原告予以关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从原告居住的房屋搬出后,将部分生活用品仍然留置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其以“放在原告处的东西搬走没地方放”做为抗辩理由不当,二被告应当将留置在原告处的生活用品搬走。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晚年生活,该行为不能成为诉讼请求,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房屋的房产证在被告处并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原告处的物品搬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长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