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与赵蕴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2950号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交通队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蕴鑫,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与被告赵蕴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蕴鑫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诉称,我与被告存在供暖关系。被告的供热面积为73.46平方米。根据北京市政府公布的供热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被告拖欠2008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1212.09元。经我方多次发布公告以及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形成供暖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212.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蕴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蕴鑫购买了延庆县延庆镇×号楼×室,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延私字第××号。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度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标准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2008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为每平方米16.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1212.09元。原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1212.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告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但未按规定交纳供暖费1212.0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蕴鑫给付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二○○八年至二○○九年度的供暖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蕴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强审 判 员 贾月友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