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6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秀英诉杜珍红、谢红绪、周桂、韩茂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杜珍红,谢红绪,周桂,韩茂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6200号原告:赵秀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凌晓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珍红,男,生于1986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谢红绪,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住罗江县。被告:周桂,男,生于1972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韩茂波,男,生于1984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告赵秀英诉被告杜珍红、谢红绪、周桂、韩茂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经审查查明,原告赵秀英起诉称,原告赵秀英于2013年2月7日出资55800元,购买川BJZ**号海马牌轿车一辆,交与被告杜珍红用于打野的。2013年3月25日,被告杜珍红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赵秀英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并联系一女网友冒充原告赵秀英,将该车以26000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谢红绪。被告谢红绪以385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周桂,周桂又以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韩茂波,韩茂波将该车登记在强世会名下。被告谢红绪、周桂以明显低价购买该车,具有明显过错,而被告韩茂波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1800元。另查明,经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BJZ**号海马牌轿车一辆价值49539.24元。还查明,被告杜珍红因上述犯罪事实,被我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原告赵秀英的经济损失49539.24元,责令被告杜珍红予以退赔。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赵秀英的经济损失,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原告赵秀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原告赵秀英未经过该程序,不能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