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4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75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左伟,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左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保险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左伟,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