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黎线晋阳路路口时,与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黄玲驾驶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车内多名乘客和黄玲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7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陆威烈、程芳芳、刘建操、沈良荣、李文斌的证言,被害人黄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