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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清华与林清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华,林清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林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被告林清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林清华与被告林清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华诉称,1964年原告退伍后返乡,户口落在本村,原告常年在外打工,2003年回本村,已无房屋土地,2004年*村委在本村批给原告一块长21米,宽17米的宅基地,当时原告已拉土、石头、沙子等垫场子,并交纳盖房押金1200元,因经济困难无能力盖房。2005年,被告林清玉侵占原告宅基地,修建羊圈、厕所。被告承诺原告盖房时立即腾退,并口头答应每月给原告50元占用费,腾退宅基地时一次性付清。2012年中秋节,原告要建房,被告拒不腾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清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800元(自2005年3月至2013年5月按每月50元计算)并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清玉辩称,被告可以把宅基地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不存在。原告应赔偿被告树木损失,关于树木损失被告另行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盖房向*村委会交纳押金1200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的建房申请。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同意原告建房,村委会加盖公章,老书记王新民、XXX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照片三张、宅基地图一张,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具体位置。盖房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多年在外打工,回来后原告要求在村里建房。被告对押金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盖房申请、图纸、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宅基地的位置及2004年*村同意给原告宅基地的情况。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林清华向东营市东营区*村民委员会交纳盖房押金1200元。2012年9月2日,东营市东营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林清华需在村内盖房,房基在村内东临林清玉,西临公路,南临大街,北临方洪兵。并加盖”东营市东营区*村民委员会”印章。2012年9月4日,东营市东营区*村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召开*村关于村庄规划村民建房专项会议,会议内容为:”我村村民林清华申请建房,根据《东营区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龙居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村村庄规划,经村委会研究,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民代表一致同意村民林清华的建房申请。”东营市东营区*村民委员会在上述会议纪要上加盖印章。庭审中,被告林清玉认可其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护栏、厕所。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宅基地于2012年9月经过东营区*村民委员会专项会议同意由原告使用,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和使用,被告在原告的上述宅基地范围内修建厕所、羊圈,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林清华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清华的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拆除其在*村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厕所、护栏、羊圈等宅基地上附着物,并赔偿原告林清华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林清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贤坤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