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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黄××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海宁××××煤炭有限公司,黄××,高××,周××,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桃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被告单位海宁××××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桥镇庆东桥。诉讼代表人曹××。被告人黄××。因本案,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祁×。被告人高××。因本案,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褚××。被告人周××。因本案,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因本案,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9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海宁××××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黄××、高××、周××、肖××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为取得运输发票入账,在与杭州大牮货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默认或指使被告人肖××、高××到杭州大牮货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99份,票面金额4187294.35元,虚开税款290183.86元,均已由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单位海宁××××煤炭有限公司为取得运输发票入账,在与杭州大牮货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周××让被告人肖××到海宁××牮公司××用于××税款××、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11份,票面金额449322.40元,虚开税款31138.34元,均已由被告单位海宁××××煤炭有限公司申报抵扣。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周××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海宁××××煤炭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曹××及被告人黄××、高××、周××、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发票,记账凭证,开票明细、领款明细,抵扣证明,补税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基本情况查询信息,移交案件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海宁××××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肖××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告人黄××、高××是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是海宁××××煤炭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涉及虚开税款290183.8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90183.86元,被告人高××涉及虚开税款276158.28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76158.28元,均属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海宁××××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涉及虚开税款31138.34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1138.34元,被告人肖××涉及虚开税款45163.92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5163.9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海宁××××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黄××、高××、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骗取税款及滞纳金已补缴,国家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由于被告人黄××在税务机关向其调查时没有如实交代,其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性质、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宁市海××煤炭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单位海宁××××煤炭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高××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肖××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帅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