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童侠龙与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侠龙,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9号原告童侠龙。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莲。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瑜,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侠龙与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侠龙及其原委托代理人王峰旗、王晔、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铭、郑瑜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取消了其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侠龙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2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等材料,后又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递交延长申请,但被告均未给予答复。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否则以旷工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工资人民币21,603.62元,但未支持2013年3月22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原告认为,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3月21日期满,原告在2013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延长申请等材料,但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相关单位提出确认申请,应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应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6月30日的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1,391元。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2年3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3月21日期满。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递交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等材料,也未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因此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不应延长,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34,173元。经仲裁裁决: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工资21,603.6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2、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误工费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审理中,1、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3月21日期满;2、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4月15日的信函以及就诊病历等材料,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等材料;经质证,被告表示2013年3月4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从未收到,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提供证人严顺的证人证言,其向本院陈述:2013年3月4日,原告至公司门市部请证人帮忙打印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由于原告提供的优盘内文件无法打开,故原告让其外甥通过QQ将文件传至公司的公共账号“东方明珠国旅”,证人收到后重新排版修改后打印一式两份,交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4日的QQ聊天记录,经当庭演示显示:昵称“枫林万世”于2013年3月4日向昵称“东方明珠国旅”发送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文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QQ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13年3月4日是否向被告提交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等材料;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确于2013年3月4日在公司门市部电脑上打印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虽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申请等材料递交给被告,然而,作为一名劳动者,在原告当天来公司并请人帮助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打印好的情况下,之后即将该申请报告递交给公司符合常理,其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以及陈述,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其于2013年3月4日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等材料提交了被告。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现原告已在停工留薪期满前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申请,然被告既未同意,也未向鉴定机构提出确认申请,因此应视为其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1元。因仲裁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工资21,603.62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侠龙与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侠龙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2,994.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