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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贺业为与陈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贺业,陈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64号原告:马贺业,男,1982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在庆,男,1963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马贺业为与被告陈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贺业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共计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陈在庆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每日按3%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马贺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在庆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3%罚息;2、2011年5月2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在庆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3、银行活期明细及卡折对账单三份,证明借款来源。被告陈在庆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但部分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2月20日,被告陈在庆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3%罚息,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0‰,当日,原告付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24日,被告陈在庆又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0‰,当日,原告付款时,扣除利息3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结息至2011年6月24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其自2011年6月24日起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原告第一次付款100000元时,按月利率60‰扣除利息6000元,实付借款本金94000元;第二次付款60000元时,按月利率60‰扣除利息3600元,实付借款本金56400元。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即被告陈在庆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4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0‰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以外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贺业借款150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计4820元,原告马贺业负担820元,被告陈在庆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传  生审 判 员 黄  必  胜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