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后芳、刘道军、陈正兴、章孝华、杜小平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后芳,刘道军,陈正兴,章孝华,杜小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83号原告夏后芳,女,汉族,1957年11月10日生。原告刘道军,男,汉族,1964年5月4日生。原告陈正兴,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原告章孝华,女,汉族,1950年10月26日生。原告杜小平,男,汉族,1966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友贵,男,汉族,1950年3月30日生。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元,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明,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南京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管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震,男,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站长。原告夏后芳、刘道军、陈正兴、章孝华、杜小平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溧行复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后芳、刘道军、陈正兴、章孝华、杜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3)溧行复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又名南京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管站,以下简称溧水开发区经管站)对其原居住自然村宅基地补偿款集中管理行为违法,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表述不清、材料不全,本机关向其制发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了部分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共五项(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1、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五房自然村全体村民委托孙庭芳、夏后芳为代表的公民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3、2007年11月26日东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爱景村卧龙湖撤组剩余土地面积和土地补偿费一览表》;4、2007年7月3日溧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五房组等小组总面积、村庄宅基地面积图表;5、2013年6月22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第二组证据共三项:6、2013年6月18日溧水区政府作出的溧政复(补)第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7、2013年6月25日溧水区政府作出的(2013)溧行复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了处理。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原告夏后芳、刘道军、陈正兴、章孝华、杜小平起诉称,其分别是原溧水县东屏镇爱景村行政村五房、山口、排头、田家边、涧西吴自然村的集体经济成员。2003年,原东屏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以上五个自然村的村庄宅基地进行拆迁,拆迁人已经进行了拆迁补偿。2006年12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撤销。随后,原告等代表向原东屏镇人民政府、原溧水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发放土地补偿款。2012年5月,原溧水县国土资源局答复该款已经下拨给第三人,并承诺同年7月发放到具体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4月底,原告等代表向第三人要求发放补偿款时,第三人以《溧水县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该补偿款集中管理为由,只支付利息,不予发放。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第三人集中管理宅基地土地补偿款非法,并责令限期分配;对《溧水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2013)溧行复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溧行复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溧水区政府辨称,原告对第三人溧水开发区经管站集中管理宅基地土地补偿款行为不服,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于6月18日作出了溧政复(补)(2013)第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部分材料,但不符合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溧水县开发区经管站列为被申请人,而经管站属开发区内设机构,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开发区经营站作出的集中管理宅基地土地补偿款行为无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原告可寻求民事救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溧水开发区经管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第三人单位名称为溧水县柘塘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也称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管站,是开发区“五局一办”下的内设机构,为事业单位,行政上隶属溧水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管理。第三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使用权、所有权归集体。对具体款项的管理是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帐户独立由第三人集中监督管理,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款项的使用申请,经审查后通知银行支付款,第三人不直接支配、使用、占有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款项。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处置和分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溧水区政府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溧行复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2007年7月3日溧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五房组等小组总面积、村庄宅基地面积图表,用以证明主张的款项是确实存在;3、2004年3月14日东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屏镇“两湖”开发各队农户土地面积丈量表,用以证明主张的款项确实存在;4、2013年1月6日溧政规(2013)1号溧水县人民政府文件《溧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溧水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该文件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约束力(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发生于2006年,而该文颁布于2013年2月6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后芳、刘道军、陈正兴、章孝华、杜小平分别是原爱景村行政村五房、山口、排头、田家边、涧西吴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原东屏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以上五个自然村的村庄宅基地进行拆迁,拆迁人已经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对第三人溧水开发区经管站集中管理宅基地土地补偿款行为不服,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6月18日作出了溧政复(补)(2013)第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该补正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补正不符合补正通知要求,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仍然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溧水区政府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告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受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HYPERLINK”javascript:SLC(22100,0)”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HYPERLINK”javascript:SLC(22100,0)”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是:确认第三人集中管理宅基地土地补偿款违法并责令限期分配,对《溧水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庭审调查,第三人单位名称为溧水县柘塘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事业单位,亦称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管站,是该开发区财政局的内设机构,行政上隶属溧水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管理。第三人自认其主要工作职责之一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使用权、所有权归集体。因“宅基地土地补偿款”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归属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如原告认为第三人集中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违法,应提供其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初步证据,在被告审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时,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证据,以证明第三人“集中管理宅基地土地补偿款违法”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原告以第三人“集中管理宅基地土地补偿款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缺乏事实根据前提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补正通知。之后,又根据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其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时,未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系行政瑕疵。因被告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要求一并审查《溧水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合法性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2013)溧行复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若认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处置与分配上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另行寻求权利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后芳、刘道军、陈正兴、章孝华、杜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后芳、刘道军、陈正兴、章孝华、杜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雪雁审 判 员 陶伟东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