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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WHX**吉利牌轿车沿西安市西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附近人行横道处,适逢被害人陈某某由南向北步行至此,邢某某所驾车辆撞倒陈某某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邢某某当场报警后投案。经鉴定,邢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60.28mg/100ml。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6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