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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海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21-05-15

案件名称

李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李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琼海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琼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灯光不合格的琼××号二轮摩托车沿银海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琼海市人民法院前路段时,遇王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李宁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琼××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碰撞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摩托车,结果造成上述两车损坏,李宁和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宁进行抽血检测,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l00m1。经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十级伤残。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测定报告书,证人严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材料及物证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宁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李宁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春豹 审判员 杨 珍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