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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逢钧与夏良涛、顾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逢钧,夏良涛,顾锋强,浙江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坤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高逢钧。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告夏良涛。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顾锋强。被告浙江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蒙艇。被告杭州坤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锋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原告高逢钧诉被告夏良涛、顾锋强、浙江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恒公司)、杭州坤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逢钧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告夏良涛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逢钧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良涛、顾锋强、坤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良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顾锋强、坤元公司为被告夏良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雷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雷恒公司为被告夏良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300万元汇至被告夏良涛账户,并由被告夏良涛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被告夏良涛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其至今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38万元,尚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未全部支付原告,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在原告催告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6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夏良涛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万元(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7日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仍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夏良涛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6000元;3、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对被告夏良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良涛答辩称,对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其在借款当天向原告还款157000元,借款本金仅有2843000元,原告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此为准。其自2013年2月20日至7月29日总计归还54万元,起诉之后又归还5万元,扣除157000元及按银行标准计算利息,剩余未归还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人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亦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逢钧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良涛向原告借款,被告顾锋强、坤元公司为被告夏良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雷恒公司为被告夏良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付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委托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6000元的事实。被告夏良涛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夏良涛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夏良涛于借款当天将157000元归还原告的事实;2、情况说明、胡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款项打入胡某账户,胡某将款项打入原告及其妻子账户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被告夏良涛无异议,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夏良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有真实交易有异议。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本身的真实性及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发票系原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可予核实,并可与委托合同及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夏良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皆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胡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胡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良涛、顾锋强、坤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良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转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良涛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坤元公司、顾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已产生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足额向原告偿清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除应按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外,并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包某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保证人即应在三日内无条件代借款人偿还全部款项;保证的范围包某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中律师费为原告应收款项总额的3%)等全部款项。同日,原告与浙江邦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邦海公司为被告夏良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某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夏良涛交付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夏良涛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被告夏良涛向原告转账157000元。后被告夏良涛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在原告催告后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被告夏良涛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夏良涛支付原告93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夏良涛支付原告2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夏良涛支付原告1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夏良涛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浙江永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委托浙江永定律师事务为原告与被告夏良涛、顾锋强、邦海公司、坤元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代理人,支出律师费106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浙江邦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2日,被告顾锋强向原告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良涛、顾锋强、坤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雷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夏良涛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良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良涛于借款当天支付原告157000元款项性质为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争议,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时间,原告在向被告夏良涛交付300万元借款后的数分钟内,被告夏良涛即支付原告15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300万元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产生如此数额的利息,借款人通常亦不可能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较为充分地使用该款项,以产生收益。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良涛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时间是明确的,原告所述该款项系抵扣利息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夏良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于案外人胡某汇给原告及其妻子的16万元,原告陈述其亦有款项出借给胡某,胡某汇给其夫妻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某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胡某汇给原告夫妻的款项系代被告夏良涛支付,故对被告夏良涛有关胡某汇给原告及其妻子的款项系代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款项被告夏良涛可另行主张。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年利率即为24%。其借款日息应为该借款年利率24%乘以借款金额,再除以每年的天数365天。再以该借款的日息金额乘以本案借款天数15天即为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原告超出此范围扣除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夏良涛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出此范围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扣除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剩余款项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原、被告仅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某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约定由借款人被告夏良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夏良涛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所担保的债务人的对该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债务人夏良涛不应承担该律师费损失,保证人亦无义务对该律师费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所述借款人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且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亦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有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锋强、雷恒公司、坤元公司应依法对被告夏良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逢钧借款本金人民币2735563.32元;二、被告夏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逢钧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0273.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7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顾锋强、浙江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坤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夏良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逢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6元,由原告高逢钧负担人民币2719元,由被告夏良涛、顾锋强、浙江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坤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夏良涛、顾锋强、浙江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坤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