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桃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衡桃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希泓,董事长。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10月1日,分别与被告所属德上高速公路项目A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橡胶支座等产品,合同总价款649965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实际送货价值5478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价款,至今仍欠价款67702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7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7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3月24日、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份,证明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型号、单价等内容。证据二、2012年11月23日由原、被告双方经手人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定作物的数量及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系被告方经手人签字,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10月1日,分别与被告所属德上高速公路项目A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橡胶支座等产品,合同总金额6499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并根据工程的需要交付被告实际价值547800元的定作物,被告收到定作物后支付原告价款480098元,尚欠价款677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定作义务,被告收到定作物后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3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67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3日起,以67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