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芦志英与李新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志英,李新勇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芦志英,女,193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明,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勇,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芦志英为与被告李新勇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志英之委托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志英诉称:2013年5月11日晚7时许,原告芦志英散步行至海滨二路被告李新勇开的勇晟渔港处,被被告放在门口的玻璃桌子绊倒受伤,后送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10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84元,其余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2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07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572元。被告李新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勇在胶南市海滨二路(东西向)路南经营勇晟渔港门头。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李新勇将一个长方形的玻璃货柜(长120厘米、宽50厘米、高30厘米)南北向放在店外的人行道上。当晚19时30分左右,原告芦志英经过此处时被玻璃货柜绊倒摔伤。当晚,原告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104元,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左小腿、右胸部)、肋骨骨折(右4-6),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治疗;2、胸带固定4周;3、如有异常,随时来诊。2013年6月2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芦志英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50元/天×14天×2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2元(32145元/年×5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68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户口簿、本院调取的胶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勇将玻璃货柜南北向放在东西向的人行道上,影响道路通行,其本身存在过错。并且玻璃货柜晚上不容易识别,因此原告被绊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晚上走路应当尽谨慎观察义务,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芦志英医疗费4272.80元。二、被告李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芦志英住院生活补助费196元。三、被告李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芦志英护理费980元。四、被告李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芦志英残疾赔偿金11250.40元。五、被告李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芦志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六、驳回原告芦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负担176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