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潘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喆,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靳×,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喆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喆及其辩护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喆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柏林爱乐四期等处,以投资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张×1(男,31岁)人民币60万元,案发前退还41万余元;骗取被害人甘×(男,30岁)人民币170.5万元;骗取被害人唐×(女,35岁)人民币3.9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女,35岁)人民币6.8万元;骗取被害人张×2(女,30岁)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潘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张×1的人民币41万余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建议对被告人潘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喆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柏林爱乐四期等处,以投资柴油、购买两限房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张×1(男,31岁)人民币186215.07元、被害人甘×(男,29岁)人民币1705000元、被害人唐×(女,35岁)人民币39500元、被害人李×(女,35岁)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张×2(女,30岁)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潘喆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张×1、甘×、唐×、李×、张×2的陈述,被告人潘喆的供述,银行交易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喆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喆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喆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喆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潘喆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一十八万八千七百一十五元零七分,其中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零七分,发还被害人甘×人民币一百七十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唐×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十九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