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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侯凤岐与张立忠及中国保险公司抚顺分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凤岐,张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候凤岐,男,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人刘斌,系沈阳市大东区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忠,男,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和,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候凤岐与被告张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明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夏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凤岐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18时10分,战士家驾驶辽D39x**号重型自卸车行至东陵区沈营路全运北路路口时与辽A58B**号小型客��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候凤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战士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凤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左侧颞叶脑挫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8921.9元、误工费766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51.5元,各项费用共计354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合理要求,因本起事故涉及多起案件,本案交强险医药费已于(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196号判决中满额赔付,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张立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责任认定书1张,用以证明被告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提交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辽D39x**是实际车主是张立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提交住院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提交医药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18921.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提交诊断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50天及发生的误工费用76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需原告提供完税合同及完税证明,因此对原告每月工资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0元赔付。证据六,提交收据���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复印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畴,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保险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及实际车主为张立忠。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立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8时10分许,战士家驾驶辽D39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陵(浑南)新区沈营路全运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海涛驾驶的辽A58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A58B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候凤岐等人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具东陵(浑南)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士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候凤岐无事故责任。原告候凤岐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左侧颞叶脑挫伤,原告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住院治疗共计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8921.9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51.5元,原告就诊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立忠系肇事的辽D39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战士家驾驶车辆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候凤岐人身损害及的后果。经交警��门认定战士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故本案赔偿规则为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责任人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在就诊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8921.9元,并提供相应票据、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50元/天=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给付原告1800元的护理费;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的20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50天。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一份以及一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一张,证明其每月工资4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确实有误工损失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每天按90元计算,本项确认为:90元/天/人×50人=4500元;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其治疗确实发生有交通费支出及居住地与治疗机构的距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六、复印费51.5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申请评残且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总赔偿额内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因交强险医药费已于(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196号判决中满额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8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6421.9元。复印费51.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性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立忠给付。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总赔偿额内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凤岐医疗费189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凤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凤岐护理费1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凤岐误工费4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凤岐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张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凤岐复印费51.5元;七、驳回原告候凤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立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夏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