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嘉善海翔服装辅料厂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财政局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嘉善县中医院提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华花、董铭来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