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少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少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382号原告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宗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金圳、苏世泰,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许少雄,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福建省清流监狱。原告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兰峰公司)与被告许少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及被告许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峰公司诉称,其与许少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下称兴业银行)于2007年10月25日共同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少雄向兴业银行贷款51万元,期限10年,月利率5.54625‰,用于购买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42幢9C号房产,兰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兴业银行依约于2007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但许少雄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兴业银行的要求,兰峰公司代许少雄垫付本金39341.41元、利息17158.62元,共计56500.03元。请求判令,许少雄偿付兰峰公司代其偿还给兴业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500.0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代偿款项56500.03元计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许少雄辩称,对兰峰公司所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意见。兰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15070109370100)1份,以证明许少雄向兴业借款51万元,兰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民事判决书【(2011)晋民初字第4055号】、《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明兰峰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代许少雄偿还给兴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500.03元。许少雄对兰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兰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许少雄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7年10月25日,许少雄因购买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42幢9C号房产需要,向兴业银行借款51万元,并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兰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于2007年10月31日向许少雄发放了贷款,许少雄未能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兰峰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代许少雄偿还给兴业银行本金39341.41元、利息17158.62元,共计56500.03元。兰峰公司代为偿还债务后,许少雄至今仍未向其清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兰峰公司为许少雄提供担保,并代许少雄向兴业银行履行了债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少雄追偿。许少雄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导致兰峰公司为其代偿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兰峰公司代偿的相关款项外,还应赔偿兰峰公司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56500.03元及经济损失(以代偿款项56500.03元计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许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