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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兮兮龙虾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8P825的小型轿车途经云阳县塘坊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系酒后驾车。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米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重庆市云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