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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曲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张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吴淞区。委托代理人张崇刚,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丛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恶语想向;被告对婚生子不管不问,家里的房子不允许原告和孩子居住;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一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并没有破裂,双方可能因为家里老人的原因产生了一点矛盾隔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被告目前在部队服兵役。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难免出现摩擦、分歧,引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没有很好的做到互谅互让,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对于婚生子张某某而言,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曲某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