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苏州市旭士佳塑料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苏州市旭士佳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许季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旭士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晓香。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格上东莞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旭士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士佳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士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东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码为粤S**H**的汽车一辆,租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租金每月6800元;月租车费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从2013年5月14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3年8月14日累计已有4期租金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车牌号码为粤S**H**的汽车一辆;3.被告支付车辆租金2720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4个月,每月租金按照6800元计算,之后按照每个月6800元计算实际使用费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48960元;4.被告支付滞纳金292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旭士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旭士佳公司与原告格上东莞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向原告租赁本田雅阁2.4SE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码为粤S**H**;车架号为LHGCP2693C8000712;发动机号码为8200***),租期为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分36期;租金为每月6800元;第二条,合同签署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000元,租赁结束,若被告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原告将向被告不计息退还保证金,被告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第四条第八款,在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车辆只有使用权……;第七条,若被告未能履行或违反合同条款,或其债信低落时,则原告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被告承担取回车辆费用及所衍生之费用并依下列具体情况支付违约金予原告,……若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原告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的费用……未到期月数在13-24个月内者,按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为违约金;第十二条,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的粤S**H**号车辆。根据原告提交的粤S**H**号车辆的支付登记明细显示,截至最后一次被告付款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4日-同年5月13日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4期,合共95200元。被告自第十五期开始拖欠租金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如下:1.被告已经支付了保证金60000元;2.原告放弃向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连带保证人主张相应保证责任的权利。本院于2013年10月4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交车确认表、支付登记明细及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旭士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已经依约支付粤S**H**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八款及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粤S**H**号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自2013年10月4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时解除。故原告诉请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4日,共4个月又21天,按每月6800元计算),共计31960元。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违约金的约定,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已支付及应支付的粤S**H**号车辆租金共为127160元(95200元+31960元),其未到期总租金共为117640元(6800元×36-127160元),违约金计算为47056元(117640元×40%)。对于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保证金,原告主张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款应先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准许,经抵扣上述拖欠租金、违约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9016元(31960元+47056元-60000元)。解除合同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粤S**H**号车辆仍实际占用使用期间,应当支付使用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6800元支付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滞纳金的起诉请求及放弃对连带保证人的起诉,属于其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旭士佳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4日解除;二、限被告苏州市旭士佳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田雅阁2.4SE轿车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码为粤S**H**;车架号为LHGCP2693C8000712;发动机号码为8200***);三、被告苏州市旭士佳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租金19016元以及车辆使用费用(该使用费用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6800元/月)。四、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9元,由被告苏州市旭士佳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