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州格诺登服装公司与被害人庄某曾因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后,于2012年12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受他人指使,携带油漆与韩甲(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铁道大道服装市场1001-3A由女子庄某经营的依裳概念服装店前,张××让韩甲用手机准备拍服装店的招牌时,被店员制止。此时,张××进入店内,将服装店内挂在墙上的一些衣服拉到地上,后张××跑到对面的楼梯口,提来事先放着的一桶油漆,并将油漆泼向被害人庄某服装店内的欧某某、名苑、梦芭蕾等牌品衣裤、脖套及女式皮鞋上。被毁坏的衣裤、脖套、皮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这方与被害人庄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陈某、邱某、范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辨认笔录、(2008)瓯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害人庄某已得到足额的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