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日滔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学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日滔化工有限公司,王学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07号原告昆山日滔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27780-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国际大厦12楼(经营场所:张浦镇工业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叶文。被告王学同。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日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日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文,被告王学同的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日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2009年5月5日被告在1#炉底敲底盘时,被倾倒的劳动车砸到左脚大拇指及食指。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处理其工伤的医治、申报工伤、做劳动能力鉴定等。鉴定结论出来后合同到期前,原告曾与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就直接申请了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不认可,被告在医院治疗的地方离原告公司5-8分钟路程,原告公司有指派专人一日三餐送餐给被告,不存在伙食补助费;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到账,暂时无法支付。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驳回仲裁裁决书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决。被告王学同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同自2006年8月起进入原告处任操作员。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以法定最低基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5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经昆山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趾多发性骨折,住院11天。2009年5月18日,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09)第01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09)工昆第22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时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经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在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能力鉴定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且在工作中受伤,被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此确认金额为9316.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保,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去社保机构申领,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原被告对此均认可仲裁裁决的1291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结合被告住院天数,被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在被告住院期间指派专人一日三餐送餐,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日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学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日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