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利涛,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2日婚生男孩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曾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丁粤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在庭审中代被告丁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且放弃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2日婚生男孩丁某甲。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了由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的《同意离婚意见书》一份,其内容为:“同意离婚放弃抚养费丁某2013.10.4”。另被告提交原、被告婚生男孩丁某甲书写的书证一份,其内容为:“愿意跟着我爸爸丁某”。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利涛代被告答辩、被告丁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的《同意离婚意见书》、原、被告婚生男孩丁粤书写的书证一份,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丁粤已满10周岁,且自愿跟随被告丁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丁某甲由被告丁某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