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062号原告杨玉梅,女,196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建(原告杨玉梅之夫)。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力夫,经理。原告杨玉梅与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易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建,到庭参加诉讼。中汇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诉称:原告系丰台区502号房屋承租人。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所欠的三个月租金,被告拒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租金4500元;2、违约金4500元。被告中汇易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杨玉梅(甲方)与被告中汇易家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杨玉梅将丰台区502室房屋委托被告中汇易家公司代其出租房屋,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其中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未出租免租期,被告中汇易家公司自2012年10月5日起在每月5日向原告杨玉梅支付定额租金1500元。合同约定: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十日以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出租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三)乙方有第十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庭审中,原告杨玉梅称被告中汇易家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2013年2-4月的房屋租金,此后其报警打开房门,并于2013年5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建洪,并就此出示李建洪的收房证明。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收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时明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汇易家公司接受原告杨玉梅委托出租房屋,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杨玉梅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中汇易家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5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中汇易家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其请求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由于被告中汇易家公司的行为造成合同解除,而此情形下被告中汇易家公司理应支付1月租金及2个月违约金作为赔偿,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原告杨玉梅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被告中汇易家公司理应承担的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梅房屋租金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梅违约金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