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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银行与郑利国、苏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利国,苏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男,系该行职工。被告郑利国,男。被告苏艳红,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利国、苏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郑利国、苏艳红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国、苏艳红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我方于2010年3月5日与主债务人被告郑利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苏艳红等人为主债务人被告郑利国提供担保,从我方借款本金6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9‰。此笔贷款借出后,除苏艳红以外的其他担保人还款200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结至2011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本金400000.00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担保人承诺书;原告以1、3号证据证明被告雷桂青借款的事实及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2、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利国、苏艳红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与主债务人被告郑利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苏艳红及其他担保人为主债务人被告郑利国提供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9‰。此笔贷款借出后,除苏艳红以外的其他担保人还款借款200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结至2011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本金400000.00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郑利国、苏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利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苏艳红为主债务人被告郑利国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利国偿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元及截止至借款给付日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苏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