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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纯六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纯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代表人温伟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凌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彪,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纯六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粤B×××10大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该车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乘坐该客车时,因车辆驾驶员吴某刹车导致其摔倒受伤。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到深圳市中医院就诊并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尾骨半脱位?”。后于2011年11月12日再次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轻度楔形变、腰1/2椎间盘病变待排查、腰椎骨质增生。原告提交多份《深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深圳市中医院病假意见书》主张医生建议全休313天。原告提交深圳市兆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属机票营销业务代理人,2001年-2003年月平均代理费收入为8846.7元。原告提交深圳市顺通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1年黄纯六代理费记账销售明细表》主张其系该公司机票营销业务代理人,2011年8月1日-10月22日的月均收入为12000元。原告称深圳市顺通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11月8日才注册成立,但早已于2011年3月27日取得《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并于注册成立前已经营业。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两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该客车的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司机吴某系在履行职务。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因乘坐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受伤,起诉该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按其月收入为8846.7元计算误工费,该判决已于2005年11月4日生效。原告主张本案中的误工费按8846.7元/月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9月5日。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椎间关节脱位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6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92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证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人身安全,对因其过错导致的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其主张的误工日期显失合理,应当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其误工损失日,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并依照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材料及生效判决确定其月收入为8846.7元,故其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7693.4元,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纯六赔偿误工费17693.4元;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纯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负担373.44元,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88.56元,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担之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纯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的认定错误,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相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纯六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其自事发的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到深圳市中医院就诊32次,其中,2011年12月22日后就诊23次。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6日15次就诊的病历记载医生开了口服、外贴药物,医嘱不适随诊;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24日5次就诊的病历记载医生开了口服、外贴药物及25天的静滴注射药物,医嘱不适随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3次就诊的病历记载医生开了口服药物,医嘱不适随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9日4次就诊的病历记载医生开了口服、外贴药物,医嘱建议红外线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5次就诊的病历记载医生开了口服、外贴药物,医嘱不适随诊。上诉人黄纯六提供的32份《疾病证明书》和《病假意见书》为上述就诊当日由诊治医生另行开具,记载医嘱建议“全休”236天、“休养”60天。上诉人黄纯六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通过网上或朋友介绍经营机票营销业务,没有专门的门面或柜台。其诉讼请求是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按每月8846.7元计算的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按照月收入8846.7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黄纯六的误工损失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误工损失日的认定问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椎间关节脱位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60日,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黄纯六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而从上诉人黄纯六提交的病历资料可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2日,上诉人黄纯六在2011年12月22日后仍多次到深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鉴于医生在其病历上并未记载其需全休的医嘱内容,医生开具的治疗方式主要为口服及外贴药物,另有25天的静滴注射药物治疗及约一个月的红外线治疗,且从上诉人黄纯六的工作方式看,其伤情及治疗方式尚不足以造成其完全无法工作,上诉人黄纯六主张其误工日期为313天显失合理,结合上诉人黄纯六的治疗情况、工作情况及其并未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对于上诉人黄纯六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黄纯六的误工损失为35386.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黄纯六赔偿误工费35386.8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黄纯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上诉人黄纯六已预交924元),由上诉人黄纯六负担285元,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黄纯六负担570元,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354元;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担之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