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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方润玲与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润玲,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原告:方润玲,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云霞,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三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8733.86元(医疗费63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4.5元、交通费1000元,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各被告按责任应赔偿原告88733.8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处理情况:2013年1月3日9时27分,原告驾驶一悬挂“粤SB31**”号二轮摩托车沿松山路从彩云路往S256省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厚街镇松山路得元鞋厂对出路段时,遇右侧由被告张军驾驶粤SP46**号轿车从旗鼓东路往将军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8150.35元。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5669.45元,上述费用共计63819.8元,其中被告张军支付了20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颅脑CT。2013年7月3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精神方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24.5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P4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5.原告个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7周岁,东莞常住居民。原告提供由东莞市汇森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以主张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因发生事故停发工资。另外,原告还提供了由东莞市厚街医院众安康后勤服务管理处出具的陪床费收据,以主张护理费的损失。6.医疗费:63819.8元,其中被告张军支付了20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650元。8.护理费:1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没有超过其所从事的行业国有同行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03天,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月×103天=10986.67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东莞市常住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系数10%,计算年限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2324.5元。1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裁判结果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承保了粤SP46**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6-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64469.8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已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赔偿限额已用完,剩余的54469.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340.94元。上述第8-13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80764.59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6340.94元+80764.59元=97105.53元,扣减被告张军已赔偿给原告的20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实际还需赔偿给原告97105.53元-20600元=76505.53元。被告张军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6505.53元给原告方润玲;二、驳回原告方润玲对被告张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70元,由原告方润玲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