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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虞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2006年5月6日、2007年8月14日因赌博先后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分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3日被逮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罗某、虞某、钱某、沈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人虞某脱逃,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虞某审理并另案处理,并于同月13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张某、罗某、钱新明、沈国强作出了判决。2013年10月26日依法对被告人虞某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至11月期间,被告人虞某与张某、罗某经事先商谋,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底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虞某与张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信泰商城C幢2号北二楼东边套住房内组织朱某、计某、杨某、吴某等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2011年5月中旬至10月下旬,被告人虞某与张某、罗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信泰商城C幢2号北二楼东边套、南浔镇江蒋漾新村62幢691号、南浔林格地板厂内麻将机生产车间办公室、南浔方丁路展鸿蚕蛹加工厂食堂、南浔巨人通力电梯厂北面机埠站、南浔李家河村毕家兜58号等地点组织朱某、计某、杨某、吴某等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虞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罗某、钱某、沈某的供述,证人朱某、计某、杨某、吴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6止(扣除先期羁押的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