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育华、苗银妹与许海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华,苗银妹,许海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周育华。原告苗银妹。被告许海根。委托代理人许霁。原告周育华、原告苗银妹与被告许海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育华、苗银妹、被告许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育华、苗银妹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本市长临路XXX弄XXX号102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同号101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在其101室房门外公用走道上安装了一扇栅栏式防盗门,该防盗门影响了原告对公用通道的正常使用及原告的通风采光,故要求被告拆除。被告许海根辩称,该防盗门系十多年前经原告同意安装的,对原告没有影响,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市长临路XXX弄XXX号102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同号101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在101室房门外的公用通道上安装了一扇栅栏式防盗门,将原告的窗户隔入其中。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的房屋产权信息表、现场照片等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安装于公用通道上的防盗门,对原告正常使用公用通道存在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拆除,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闸北区长临路XXX弄XXX号101室房门外安装的栅栏式防盗门及附属设施(拆除费用由被告许海根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许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源:百度“”